勞動檢查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架構:
第 一 章 總則 § 1~ § 4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 5~ § 7
第 三 章 勞動檢查員 § 8~ § 16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 17~ § 21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 22~ § 33
第 六 章 罰則 § 34~ § 37
第 七 章 附則 § 38~ § 40
對應法規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法規重點整理
第一章 總則
§1 立法目的|以結果推導原因型法規
目的:勞動檢查
依據: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
目標: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2 主管機關|中央 vs 地方
中央主管機關 ==> 勞動部
地方主管機關 ==> 直轄市政府 / 縣(市)政府
§3 解釋名詞|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 vs 代行檢查機構&代行檢查員
勞動檢查機構 : 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勞動檢查員 : 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代行檢查機構 : 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代行檢查員 : 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機構/人員 | 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 | 代行檢查機構&代行檢查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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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限定業務 | 辦理勞動檢查業務 | 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
§4 勞檢事項|勞動檢查事項範圍
依照勞動檢查法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項。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事項。
其他勞動法令應辦理事項。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5 勞檢機構|中央與地方勞動檢查辦理權責
勞動檢查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搆 OR 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 OR 有關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 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中區/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臺南市職安健康處
有關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潭子辦公室/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勞動檢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 & 其組織員額設置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6 勞檢方針|每年勞動檢查大方向訂定與細部執行內容之公告
年度前 6 個月公告並宣讀勞動檢查方針
年度前 3 個月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劃
其內容資訊如下: 檢查優先順序>>檢查重點>>檢查處理原則>>其他必要事項
§7 資料建立|勞動檢查資料生成與保存及勞動檢查年報之發佈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勞動檢查資料,必要時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公權力)(細則規定 內容資訊如下述)
有關機關不得任意拒絕提供資料。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告勞動檢查年報。(細則規定 每年第三季)
細則:§7 勞動檢查資料包含(事業單位 雇主姓名 地址 電話 勞工人數......) / 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
罰則:§36 處罰新台幣 30,000元以上至 60,000元(限有關團體違反)